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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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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165CO号长安牌小货车载着范某某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电厂西门处,与同向行驶的宋某某发生纠纷。宋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余某某抓获。经查,余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8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165CO号长安牌小货车载着范某某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电厂西门处,与同向行驶的宋某某发生纠纷。宋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余某某抓获。经查,余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4年12月8日上午我开着辆小货车(车号为豫R165CO)回云阳岳父家,晚上在岳父家和姐夫哥褚某某等人吃的饭并喝的酒,饭后我开车拉着范某某回南阳,因为喝晕了想不起来路上发生啥事了,大约到凌晨二三点等我酒醒过来时才发现自己在派出所。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2014年12月8日晚上我和余某某、褚某某三人在余某某岳父家吃饭喝酒,走时我和余某某一辆车,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开的是白色长安带斗单排小货车,余某某不让我开,路上不停按着喇叭,喇叭光响,可能为这对方车不愿意,在鸭河电厂西门口处对方车拦住我们,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了。

(2)证人褚某某证言:我和余某某是一担挑,2014年12月8日我回云阳丈夫娘家,余某某也回来了,晚上我们一起在丈母娘家吃的饭喝的酒,然后一起回南阳,余某某先开车走的,我后开车走,快到鸭河时我车快超过他们了,就在路上给余某某打个电话想问问到南阳哪等他们,听到电话那边有吵闹声,我就开车回去,到电厂门口看见余某某他们的车,我去时双方已经不打了,听余某某说,他开车跑得快,前头那辆车跑的慢,他在后头一直不停按喇叭,后来前头车停下来拉住他们就打。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8日晚上约22时左右,宋某某开着他的车拉着我从中南厂口出来,过鸭河半岛门口不远,后面跟上来一辆小车,我们开的慢,那车也不超车光按喇叭,车还开的一顿一顿的,宋某某到鸭河电厂西门口处停下来在路边准备下车办事,后面那辆小车踩着刹车停在我们车后,还光按喇叭,我和宋某某准备看看咋回事,后面小车驾驶室下来个男的,上来就打宋某某,而且那男的一身酒气,看上去喝多酒了,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8日晚上约22时30分左右,我开车拉着王某某一起顺着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过鸭河半岛宾馆,后面就跟上来一辆小车,那车也不超我们车还光按喇叭,并且一脚油门一脚刹车的开,开始没在意,后来到鸭河电厂西门口处我准备将车停下办事,后面那辆小车紧急刹车停在我们车后,还光按喇叭,我和王某某准备问问咋回事,谁知后面小车驾驶室下来个男的,上来就打我,我见那男的喝多了,就赶紧打110报警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905号报告书: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58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监控物证照片复印件

(3)血样提取登记表

(4)机动车查询单

(5)出警证明

证明2014年12月8日22时40分许,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鸭河电厂西门公路边将涉嫌酒后驾驶的余某某口头传唤至鸭河工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接受调查。

(6)鸭河工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

证明余某某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一事,双方均未发现严重外伤,后经派出所协调,双方当事人和解,且均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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