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勾某某酒后驾驶豫RZQ276五羊普通摩托车,沿南阳市新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卧龙路交叉口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与闫某某驾驶的陕A39498号东方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勾某某、闫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勾某某酒后驾驶豫RZQ276五羊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新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卧龙路交叉口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与闫某某驾驶的陕A39498号东方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勾某某、闫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勾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我喝了三四两白酒后驾驶豫RZQ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铁路桥南侧中石化加油站处,一辆无牌拉钩机平板货车从加油站出来,我摩托车与货车相撞摔倒,当时我腿疼,就给朋友马超打了电话,后来我朋友和货车司机家属一起把我送到骨科医院南都分院,我亲戚来医院报了警,随后在医院抽血。 2、证人闫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平板货车在新312国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北1公里中石化加油站加完油自东向西出来,当刚上新312国道时,一辆摩托车沿国道自南向北过来,摩托车撞到我驾驶车辆的左前门处,摩托车摔倒在地,我连忙下车把摩托车驾驶员扶起来,问其怎么样,摩托车驾驶员喝了酒晕着说检查一下,没事就算了。后来我家属开车来,把他送到骨科医院南都分院。我开着车把车上的钩机送到工地,后来对方在医院报了警,我也去了医院配合双方抽血。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808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00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809号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书证 (1)被告人勾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勾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现场照片、勘查笔录 (3)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 (4)110案件登记表 (5)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勾某某与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勾某某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