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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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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京NKV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街南村自己家附近的乡村区间道上倒车时,与高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03D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1.80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京NKV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街南村自己家附近的乡村区间道上倒车时,与高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03D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1.80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左右,我酒后在家门口驾驶京NKV379号小型汽车倒车时与高某停在路边的豫R03D5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事故大队将我带到了二大队。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12月20日1时20份许,在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街南村范明伟家门口,贾某某驾驶京NKV379号小型汽车倒车时撞住了我停在路边的豫R03D5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人直接将贾某某带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1时20分许,我在樊清森家门口报案说贾某某在闹事,派出所民警来出警过程中,正好贾某某驾驶京NKV379号小型汽车倒车时撞住了高某停在路边的豫R03D5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人直接将贾某某带走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1时20分许,李某某在樊清森家门口报案说贾某某在闹事,派出所民警来出警过程中,正好贾某某驾驶京NKV379号小型汽车倒车时撞住了高某停在路边的豫R03D5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的人直接将贾某某带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959号报告书: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80mg/100ml。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的驾驶证、行车证

(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4)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2月20日事故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刑事拘留。

(9)电话追记

证明2015年3月24日法院办案人员电话询问被害人高某有关本案民事部分,高某称被告人贾某某将其汽车修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表示对贾某某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贾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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