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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闫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 被告人乔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闫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底6月初至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闫某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西许庄村郭庄民宅内,雇佣被告人乔某某生产卤猪头。乔某某在生产卤猪头过程中,按照闫某的指示,添加闫某所购买的亚硝酸钠及工业用“洛阳牌”染布染料,后由闫某拉到市场上销售。截至案发,闫、乔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卤猪头2000余个。经鉴定,涉案卤猪头中所含亚硝酸盐高于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闫某、乔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6月初至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闫某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西许庄村郭庄一民宅内,雇佣被告人乔某某生产卤猪头。乔某某在生产卤猪头过程中,按照闫某的指示,添加闫某所购买的亚硝酸钠及工业用“洛阳牌”染布染料,后由闫某拉到市场上销售。截至案发,闫某、乔某某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卤猪头2000余个。经鉴定,涉案卤猪头中所含亚硝酸盐高于标准要求。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销售的猪头每斤6元左右,一个猪头大约10斤左右,共销售猪头约2000余个,销售金额共计120000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闫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社会调查评估,均证明闫某、乔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某供述:2013年5月底6月初,我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西许庄郭庄租了一处民宅,然后联系我一个沾边亲戚乔某某让他来帮我卤猪头,又联系郭四让他给我送生猪头,乔某某按照我吩咐的程序负责卤制,我负责用电动三轮拉到南阳中心市场零售。我为了卤出来的猪头颜色好看,就在车站路化工店买了工业染布染料和亚硝酸钠加入到卤锅中,截止案发,我卖了约2000多个猪头,每个猪头大约10斤左右,一斤6元左右。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3年7月底,我一个表姐的亲戚叫我来南阳给她帮几天忙,由于我以前刚下学的时候跟着学过卤肉,我表姐就让我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西许庄一民宅内加工卤猪头,我表姐给我说,把猪头放入锅里后,加上半袋上色染料,再用手抓一把盐放进锅里,一个小时左右就卤好了,然后我表姐负责销售。

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5、6月份,闫某给我说让我给她供猪头,这两三个月我一共给她送了两三千个生猪头。

3、鉴定意见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WT201312250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中亚硝酸盐不符合GB/T23586-2009标准要求。

4、书证

(1)被告人闫某、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物证照片

(4)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投案。

(5)扣押决定书

(6)辨认笔录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储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闫某、乔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雇佣乔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缴纳罚金情况、闫某的家庭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

被告人闫某、乔某某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40000元闫某、乔某某各已缴纳5000元,各余款2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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