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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村官庄店8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村官庄店8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村官店312国道东侧其经营的货车加水点与被害人高某某因货车加水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因高某某拽着胡某的头发,胡某为了挣脱用手中的铁皮水瓢抡在高某某头上,致使高某某鼻部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总费用2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袁营村官店312国道东侧其经营的货车加水点与被害人高某某因货车加水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因高某某拽着胡某的头发,胡某为了挣脱用手中的铁皮水瓢抡在高某某头上,致使高某某鼻部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总费用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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