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暂住河南省邓州市福临假日酒店(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蒲七里园乡达士营村8组78号)。2014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牛某通过邓州到南阳的客车将用纸盒包装好的四小包约3克冰毒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收到冰毒后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的ATM向牛某支付300元人民币。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3、监控截图;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牛某通过邓州到南阳的客车将用纸盒包装好的四小包约3克冰毒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收到冰毒后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的ATM向牛某支付3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监控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牛某认罪态度较好,牛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约3克,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及犯罪情节,可酌定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牛某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