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油田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嵩山区13排14号楼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4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由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豫R7792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阳油田中南路精蜡厂家属院东门公交车站点处时,因眩晕处置不当,将前方自行车驾驶人陈晶玉撞倒并碾压,致陈晶玉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陈晶玉系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重要器官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所驾车辆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5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证人唐某某、朱某某、周某等的证言;3、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豫R7792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阳油田中南路精蜡厂家属院东门公交车站点处时,因眩晕处置不当,将前方自行车驾驶人陈晶玉撞倒并碾压,致陈晶玉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陈晶玉系重度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重要器官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所驾车辆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朱某某、周某等的证言;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范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肇事车辆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