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42号,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张衡路1号。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荆某某用号码为411324198402050053的身份证与赵某某领取结婚证,并于2010年11月16日在南阳市秀水江南酒店举办婚礼。后又用另外一个号码为41132419830206401X的身份证于2013年4月16日与杨某某领取结婚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荆某某用号码为411324198402050053的身份证与赵某某领取结婚证,并于2010年11月16日在南阳市秀水江南酒店举办婚礼。后又用另外一个号码为41132419830206401X的身份证于2013年4月16日与杨某某领取结婚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