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暂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龙源宾馆(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阳光宾馆开设301房间和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龙源宾馆开设209房间,多次容留张某、郭某某、鲁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9日张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尿检,张某、谢某某的尿检结果中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郭某某、鲁某某的证言;3、检测结论;4、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阳光宾馆开设301房间和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龙源宾馆开设209房间,多次容留张某、郭某某、鲁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9日张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尿检,张某、谢某某的尿检结果中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郭某某、鲁某某的证言;检测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某认罪,有悔过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