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支井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南阳市范蠡路龙达工地,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厮打,在撕扯过程中,谭某某用电锯将田某某右腿致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肢体部单个创口16CM、右胫前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谭某某赔偿田某某22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甲、屈某某、谭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南阳市范蠡路龙达工地,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厮打,在撕扯过程中,谭某某用电锯将田某某右腿致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肢体部单个创口16CM、右胫前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谭某某赔偿田某某2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屈某某、谭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2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