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商,现暂住南阳市宛城区大梁庄,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岭岗村岭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欲对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及其驾驶人进行报复,后陈某某伙同张磊、小斌(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遮挡牌照的起亚轿车尾随白色轿车至南阳市农运路建业森林半岛3期工地附近,张磊、小斌蒙面持钢管下车对白色轿车进行打砸,后白色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掉头拦截起亚轿车,造成两车相撞,陈某某,张磊、小斌等又下车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全身多处受伤。案发后,陈某某、张磊、小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损坏的本田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4902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李某某1600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到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第陈述;3、证人翟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照片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欲对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及其驾驶人进行报复,后陈某某伙同张磊、小斌(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遮挡牌照的起亚轿车尾随白色轿车至南阳市农运路建业森林半岛3期工地附近,张磊、小斌蒙面持钢管下车对白色轿车进行打砸,后白色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掉头拦截起亚轿车,造成两车相撞,陈某某,张磊、小斌等又下车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全身多处受伤。案发后,陈某某、张磊、小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损坏的本田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4902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李某某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第陈述;证人翟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