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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10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民主街10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季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明山路石像东边一大排档吃饭饮酒后,驾驶豫RCN182黄色尼桑轩逸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医圣祠桥头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季某某血醇含量为167.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2、证人兰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季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明山路石像东边一大排档吃饭饮酒后,驾驶豫RCN182黄色尼桑轩逸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医圣祠桥头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季某某血醇含量为167.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樊长河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驾驶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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