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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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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藉书志,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武寨村10组。 附带民事原告向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藉书志之妻,住址同上。 附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藉书志,男,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武寨村10组。

附带民事原告向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藉书志之妻,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原告藉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藉书志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五寨村前荒15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2012年7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8月1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藉书志、向某某、藉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做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籍书志各项经济损失24637.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向某某、藉某某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原告藉书志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1日做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我院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2012)南宛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再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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