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老干部局家属院(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瓦北村二村4排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东梁,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黄岗村罗庄60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黄岗村麒麟岗146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涛、张东梁、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涛、张东梁、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段涛在南阳市长江路常庄社区道口“丰志大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一叫“豪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冰毒4克,以1000元的价格将4克冰毒通过被告人张东梁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张东梁扣除1克冰毒后将剩余3克冰毒交给给田某某,后被告人田某某以2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冰毒1克。 2、2014年12月1日,通过被告人段涛从中联系,介绍王爽(另案处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东梁冰毒12.5克,被告人段涛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张东梁从中扣除2克冰毒后,将剩余10.5克冰毒以20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通过田某某联系,王某从中购买冰毒5克。 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王爽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涛、张东梁、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段涛、张东梁、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涛、张东梁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段涛、张东梁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涛、张东梁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段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辩称指控被告人段涛第一次没有牟利代购毒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可由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在第二次居间贩毒中段涛属于以贩养吸,不同于一般的盈利性贩毒,且其有立功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张东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并协助抓获田某某,应当以自首论处并认定立功情节,考虑其初犯并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间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预支1000元毒资请求被告人张东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张东梁通过被告人段涛购毒,段涛从张东梁女朋友吴艳辉处拿走500元,从一叫“豪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得冰毒4克交付张东梁,张东梁将冰毒交付田某某时扣除1克自吸,后被告人田某某以26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冰毒1克。 2、2014年12月1日,通过被告人段涛从中联系、介绍,王爽(另案处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东梁冰毒12.5克,被告人段涛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张东梁从中扣除2克冰毒后,将剩余10.5克冰毒以2000元价格卖给田某某,通过田某某联系,王某从中购买冰毒5克。 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王爽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段涛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的张东梁藏匿线索,后公安机关抓获张东梁。张东梁到案后协助抓获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涛、张东梁、田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涛、张东梁、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涛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起涉毒被告人没有牟利,该代购行为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段涛虽然没有牟利,但其在该起犯罪中起居间介绍的作用,离开其介绍犯罪行为就无法完成,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涛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张东梁藏匿线索,抓获了张东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段涛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东梁辩护人辩称协助抓获同案犯田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购买毒品后又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立功和自首的辩解,本院认为,张东梁购买毒品与其贩卖毒品在法律和事实上具有密切关联,因买毒到案后如实供述贩毒属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张东梁协助抓获田某某依法构成立功,本院予以采纳。段涛、张东梁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东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玉明 审 判 员 李鹏鲲 人民陪审员 齐曙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