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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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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科、田某某、田某甲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罗洼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村掘地坪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罗洼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村掘地坪2组141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商户,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光彩大世界农机区华田机械零件修复中心(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田营村水牛冲9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现暂住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西路农机市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田营村水牛冲9号。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文科田某某某甲污染环境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科、田某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审批及未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合伙在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院内开办电镀厂加工电镀零部件,由张某某具体负责生产加工,田某某、田某甲负责联系业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医院内的下水道中。因经营不善,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于2014年4、5月份退出合伙。2014年8月22日,南阳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该电镀厂进行现场勘察并取样检测,并报请省环保厅认可,该电镀厂废水中污染物存在超标排放,其中总铬超标14倍、镍超标41倍、铜超标25倍、六价铬超标62倍。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的供述;2、证人田某的证言;3、分析测量检验报告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田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审批及未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合伙在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院内开办电镀厂加工电镀零部件,由张某某具体负责生产加工,田某某、田某甲负责联系业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医院内的下水道中。因经营不善,被告人田某某、田某甲于2014年4、5月份退出合伙。2014年8月22日,南阳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该电镀厂进行现场勘察并取样检测,并报请省环保厅认可,该电镀厂废水中污染物存在超标排放,其中总铬超标14倍、镍超标41倍、铜超标25倍、六价铬超标62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田某甲的供述;2、证人田某的证言;3、分析测量检验报告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田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田某某、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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