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林,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86年11月至2011年6月任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林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挪用公款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保林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34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3400元。被告人李保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蔡宁宁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喜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