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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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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赖),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小名小赖),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务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新德,外号:张四、张小四),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银晓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刑一终字第29号裁定,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提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罪

(一)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颍北新区食品工业园区施工时,在刘某某的授意下,银某某、牛某某以要工程为名,采取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威胁工人等方式,迫使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施工方临颍县金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郭书凯于2009年6月份给刘某某等人10000元人民币,后刘某某决定将该款作为北场村劳务服务公司的经费使用,由王某某保管,由银某某负责具体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在颍北新区工业园施工时将工程承包给郭书凯,我们服务公司没有得到好处,我就让村部分群众到施工现场捣乱,让银某某、牛某某等人去收管理费的。银某某告诉我说联泰不出管理费用,我说该让他们停工就停工,联泰公司的工程被停工了。银某某、牛某某等人向联泰要20000元,钟经理找到我协商说只给10000元,这10000元我接的,我给服务公司会计王某某了。

2、被告人银某某供述2009年2、3月份联泰公司院内修路包给了郭书凯,我找到刘某某说能不能争取过来,刘某某说他有空找联泰谈谈收个管理费。随后,我和牛某某、王中州到联泰去了几次,看到施工我们就让工人停工不要干活。服务公司成立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某某到大队服务公司办公室给王某某了10000元,说是郭孬给的,郭孬把钱给城关镇一个人,城关镇这个人把钱给我,这钱服务公司当个经费,这钱由王某某保管,银某某责任支配,用于公司吃喝招待。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服务公司第一次成立后主要是银某某、王中州、我们三人,我们三个没事都到工地转一下,目的是争取个工程,从中收取点管理费。我们三个去联泰工地见钟经理了两次面,刘某某到公司给王某某10000元,是郭孬修联泰路的钱,这10000元是城关镇中间人给的,由王某某管理,银某某支配。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北场村劳动服务公司成员有牛某某、王中州、银某某和我,服务公司成立时的当天刘某某给我了10000元。

5、被害人郭书凯陈述2009年9月份我们修联泰食品厂主干道时,服务公司的银某某派人过来阻工不让干,阻了27天,没办法我给联泰公司的孙国治书记和新区管委会的罗少锋说了一下,后来他们咋操作的我不清楚。过了三、四天罗少锋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刘某某10000元然后就可以施工了,因为我不认识刘某某,又不想见刘某某,我把10000元给孙耀平书记,让他转交刘某某。

6、证人孙耀平的证言。联泰食品工业因建设期间,郭书凯承揽了一些联泰的活,北场村刘某某为首的群众阻工不让他干。一天郭书凯找到我,给我10000元现金让我给刘某某。随后我把这10000元给了刘某某,具体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了。

7、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道路建设协议书及两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临颍县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和恒安纤绵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负责承建恒安纤绵有限公司的厂房。开工后,2009年10月16日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煽动本村村民到恒安纤绵工地要“卸车费”,还阻挠施工,使工程无法正常进展,迫使宋金成交给银某某1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恒安纤绵施工时我们村的人到施工现场和大门口阻工,我给建筑公司的头老宋谈条件,我说你们想施工又不让村里人和服务公司人来找事,你们拿点管理费,我就发话就不让任何人来捣乱,老宋说给10000元,我说给13000元,最后给了12000元。后来我把12000元的事给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说了说。12000元发给四个队,每队3000元。被告人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均作了大致相同的供述。

2、被害人宋金成陈述2009年10月10日左右,我承建恒安纤绵公司的厂房。2009年10月16日进驻放线,部分群众要卸车费不给就堵住拉料车不让走,没办法我就按每车40至50元的价格给他们卸车费,后来人越来越多,收钱不卸车。后来听说是刘某某指使的,没办法我找到刘某某,经协商我给他们服务公司出12000元卸车费,给他们的钱在纤绵工地,当时要求有四、五个人,有一个银某某,其他人叫不上名字,银某某给我打收到条。

3、银某某收到地材款12000元的收到条(2009年12月10日打收到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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