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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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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翻墙跳入同村被害人贾培洋(妻子王洋洋)家,把一楼卧室窗户栏杆掰断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在卧室桌上的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赵某某供称其当晚将该电脑丢失,由于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发票,故无法对该盗物品进行物价鉴定。

2、2014年10月1日下午,赵某某到临颍县三家店镇卜庄村其姨夫卜盘根家。赵某某发现卜盘根家大门没有锁,经喊叫无人应答后知道家中没人。赵某某将东卧室防盗窗的一根管子掰断,在防盗窗里面发现挂着的钥匙后将其拿出,并打开堂屋门在该卧室床箱内盗取现金1500元,并将桌子抽屉里二、三十元现金和桌子上的两盒帝豪烟拿走。后赵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

3、2014年12月19日上午,赵某某流窜到临颍县颍河西路北侧建业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刘风明家的院子里,为防止盗窃时被害人回家发现,赵某某找来木锨顶住大门,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防盗窗的一根不锈钢管子并跳进屋内,经对卧室内四处翻找后将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50元)和桌子抽屉里的28枚古币(现无法鉴定其价值)盗走。后赵某某将该手机以10元钱的价格出售,将该28枚古币以35元的价格出售。现该28枚古币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4年12月29日晚上,赵某某拿着小手电、刀片和路边捡拾的肥料袋子,到临颍县瓦店镇七里村南地天冠集团承包的责任田内,准备偷点电线卖钱。当晚赵某某先后把分散在该责任田里12个电源箱子里的电缆线用刀具割下来,并把里面的细铜丝捋下来装在袋子里,赵某某盗取电线后在回临颍县城的路上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赵某某当场抓获。经查,赵某某共盗割电缆线9.6米,该电缆线经鉴定价格为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对其四次盗窃犯罪均供认不讳。

2、受害人王洋洋、卜盘根、刘风明各自陈述了自己家被入室盗窃的情况,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方志忠证言,证实其向赵某某购买古币的情况。

4、证人轩乐证言,证实其向赵某某收购旧手机的情况。

5、证人王汝松证言,证实其责任田内电缆线被盗割的情况。

6、证人李二伟、李志峰证言,证实其二人发现一男子(赵某某)形迹可疑,遂报警的情况。

7、书证及文字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8、物证,刀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赵某某犯罪性质、手段、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具有的量刑情节等作出的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且一审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均予以从轻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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