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食盐系国家专营产品,仍以非正规渠道购买四箱食盐进行销售,其中卖给附近居民60余袋。2014年4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在黄某某的正宗孝感米酒店当场查获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127袋。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检验,黄某某正宗孝感米酒店所销售的食用盐样品中所检项目碘含量未检出,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所售及被查获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每袋重400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