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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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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壮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鹏,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漯河双汇员工。 被告人张壮壮,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鹏,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漯河双汇员工。

被告人张壮壮,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壮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壮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9时许,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黄岗村“牛牛”快餐店,被告人张壮壮酒后与被害人张某鹏发生矛盾,张壮壮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鹏胸部扎伤。经鉴定,张某鹏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鹏诉称,被告人酒后将其扎伤,身体受到伤害,经济遭受严重损失,住院22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8000元,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壮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但目前暂无赔偿能力。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作案凶器银色折叠小刀一把,以及被害人当庭出示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壮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壮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壮壮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医疗费13931.68元,误工费896.11元(20442.62元÷365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1人×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以上共计16587.7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张壮壮予以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壮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张壮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鹏各项经济损失16587.79元,于服刑期满后六个月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案凶器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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