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土,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刚,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土、赵某刚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土、赵某刚及其辩护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害人许某房、许某乘坐郭某旺的车外出打工行至召陵区万金镇新庄赵村连成饭店门前时,因被告人赵某土挡路,司机郭某旺按了一声喇叭,醉酒的赵某土便上前朝车头跺了几脚,随之又动手捶打许某房妻子徐某艳胳膊,许某房、许某见状后下车与赵某土发生争执,与赵某土一起的被告人赵某刚、赵胜利(在逃)、曹占好(在逃)上前帮忙,双方发生厮打,致许某房、许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土赔偿被害人许某房、许某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赵某土、赵某刚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认可,辩称自己当天喝醉酒什么也不知道。 被告人赵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朝辉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刚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刚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害人许某房、许某乘坐郭某旺的车外出打工,当行至召陵区万金镇新庄赵村连成饭店门前时,因被告人赵某土挡路,司机郭某旺按了一声喇叭,醉酒的赵某土便上前朝车头跺了几脚,随之又动手捶打坐在副驾驶座的许某房妻子徐某艳胳膊,许某房、许某见状后下车与赵某土发生争执,与赵某土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赵某刚及赵胜利、曹占好(均另案处理)也上前帮赵某土殴打被害人,致许某房、许某受伤。经鉴定,许某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土供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和赵某刚、赵胜利、好子等人喝酒,之后喝醉了,什么都不知道,醒来就在派出所。 2、被告人赵某刚供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中午,赵某刚从饭店喝酒出来后,看到赵某土往一辆面包车的轮子上踹了一脚,之后赵某土与面包车上下来的人发生了争执,后来发生厮打,其拉赵某土时,跺了与赵某土厮打的人。 3、被害人许某房、许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大概一点左右,许某房、许某、徐某艳等人坐面包车去郑州打工途中碰到了赵某土等人站在路中间,面包车司机按了下喇叭催促,赵某土就往车上踹了一脚,又捶打了坐在副驾驶座的徐某艳,许某房等人就下车理论,赵某土、赵某刚等人就对其殴打,许某房和许某均被打伤。 4、证人冯三某、朱某贝、许某玉、冯四某、郭某旺、于某华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下午,其与许某房、许某等人坐车去郑州打工,途中因赵某土站在路中间司机按了喇叭,赵某土朝车头跺了几脚后,并打了坐在副驾驶座的许某房妻子徐某艳,许某房、许某下车与赵某土理论,赵某土、赵某刚等人就殴打许某房、许某。 5、证人赵某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赵某土、赵某刚等人在赵某成开的饭店里喝酒。赵某土喝醉酒后,出饭店拦住了一辆车打人,之后赵某土、赵某刚、赵胜利、曹占好跟对方厮打,被打的人往东跑,赵某刚还去追着打。 6、证人赵某昌证言证明:赵某土打人后,赵某土家人准备了5000元,赵某昌拿着钱给被害人送了过去。 7、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房、冯三某、朱某贝、冯四某、许某玉辩认,参与殴打许某房、许某的人员为赵某土、赵某刚。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197号、199号证明:许某房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许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清新刑初字第151号及释放证明证明:赵某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10、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漯郾刑初字第61号证明:赵某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9日赵某刚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赵某土在召陵区相约网吧被漯河市天桥分局民警抓获。 12、户籍登记证明:赵某土、赵某刚犯罪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土、赵某刚与被害人许某房、许某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土、赵某刚每人赔偿许某房、许某经济损失10000元,许某房、许某对赵某土、赵某刚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土、赵某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某土随意殴打他人,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在场多名证人证明,足以认定赵某土犯寻衅滋事罪,故对赵某土所提“喝醉酒不知道殴打他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赵某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某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土、赵某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朝辉“赵某刚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