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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世伟,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世伟,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伟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杨世伟及其辩护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宏运停车场找被告人杨世伟要拖欠的工资,二人发生争执,杨世伟驾驶豫LE5018号大货车准备走时,刘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二人发生争吵,当杨世伟开车向南行至湘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刘某某趁杨世伟等红灯之际下车,站在车前再次要工资,杨世伟开车将刘某某撞倒,并进行碾压,致刘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36%以上,属重伤二级;刘某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横突骨折3处以上、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关节面、皮肤缺损30c㎡以上,属轻伤一级;刘某某肝包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认可,辩称刘某某是在其驾驶车辆转弯中,突然从副驾驶跳下车被撞受伤,其当时及时刹车,没有撞刘某某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樊锋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杨世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世伟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1、刘某某在杨世伟驾驶车辆右转弯行驶中突然跳下车被撞受伤,杨世伟没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2、指控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宏运停车场找被告人杨世伟要拖欠的工资,二人发生争执,杨世伟驾驶豫LE5018号大货车准备走时,刘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二人发生争吵,当杨世伟开车向南行至东环路与湘江路叉口时,刘某某趁杨世伟停车等红灯之际下车,站在车前再次要工资,杨世伟开车右转将站在车前的刘某某撞倒,货车右前轮碾压致刘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36%以上,属重伤二级;刘某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横突骨折3处以上、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关节面、皮肤缺损30c㎡以上,属轻伤一级;刘某某肝包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上午8点多,其到天明第一城找老板杨世伟要没给的1000多元工资,杨世伟说你不干了也不吭气,不给工资,说着杨世伟走了,其就坐出租车到杨世伟停车的宏运停车场等他,一会杨世伟来后开着货车出去,其站在大门口拦住货车不让走,杨世伟很生气,下车就骂还说不欠钱,把其往一边拽,其不走,杨世伟就拉其上车,说走拿工资去,上车后车沿东环路往南开,走到湘江路口的红绿灯那,其不知道杨世伟去哪,就趁等红灯停车的机会,下车站到车前说不给钱不能走,杨世伟说不走怼死你,其还是不走,杨世伟就开车推着其往前走,越走越快,其退了一段,杨世伟往右转弯,把其别倒在右前轮下,杨世伟还继续往前碾,后来其就昏迷了,醒来发现在第一人民医院,右手没有了,骨头露着,胸腔损伤、肋骨断裂。

2、被告人杨世伟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7日上午,以前跟其开车的刘某某到家里要剩下的1120元工资,其说现在没钱,以后再给,其就坐车到宏运停车场,见刘某某在那等着还是要工资,其就给他100元,开车出大门时,刘某某还在那,其就说你上来给你取钱去,刘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上,车沿东环路往南走到湘江路路口右拐去湘江路,刘某某非让把车停在路边,坐出租车去,其没停,刘某某拉开车门跳了下去,并且把车门关上了,其看见刘某某跳下去就赶紧踩刹车,下来看到右前轮碾住刘某某了,就把刘某某从车轮下拉出来,这时一名开面包车的人走到那拨打110,其也打了110、120,后来120来后把刘某某拉到医院。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上午,其开车走到湘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看见北边停一辆红色大货车,车头前面躺着一个人,车头朝西,受伤的人头朝北、脚朝南在湘江路上躺着,距离东环有十米左右,其以为发生交通事故就拨打了110报警。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上午,其接120指挥急救病人,到湘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发现一辆大货车停在东环与湘江路的拐弯处,一男子躺在车前,右手肌腱断裂,手掌骨头和肉脱离,胸腔部也有血,右侧上腹部大面积擦伤,经简单包扎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某上午7点多去找车主杨世伟要1000余元工资,到10点多打电话,医院的人接住电话说刘某某被车撞伤了,其到医院见刘某某的小臂整个轧烂,骨头露着,内脏也受伤了,刘某某已经说不出话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418号)及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前胸及背部大面积擦挫伤。刘某某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36%以上,属重伤二级;刘某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横突骨折3处以上、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关节面、皮肤缺损30c㎡以上,属轻伤一级;刘某某肝包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

7、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豫LE5018号大货车车辆在东环路右侧中间行车道右转驶向湘江路,在湘江路斑马线东侧货车右前轮下有血迹。

8、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豫LE5018号大货车驾驶室内乘坐人员不能跳到车头前轮下,驾驶人员能够看到车头前方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9日,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将案件移交刑侦大队,同时将杨世伟一并移交,同日将杨世伟刑事拘留。

10、户籍登记证明:杨世伟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伟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世伟及辩护人樊锋所提“刘某某在杨世伟驾驶车辆右转弯行驶中突然跳下车被撞受伤,杨世伟没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指控杨世伟故意伤害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杨世伟驾驶货车撞伤刘某某现场可以看出,货车是在东环路右侧中间直行车道右转驶向湘江路,与庭审时杨世伟所提“看到路口红灯,从右转道直接拐向湘江路”的辩解不符,能够与刘某某陈述的“货车在中间直行车道等红灯时,其下车拦车,后车辆右转驶向湘江路”相印证;2、侦查实验证明驾驶室内乘坐人员不能跳到车头前轮下,驾驶人员能够看到车头前方情况,这一事实与杨世伟所提“刘某某是在其右转时直接跳下并关上车门,没有看到刘某某在车前”的辩解不符;3、货车车头下方保险杠离地不足50厘米,刘某某受伤为大面积擦挫伤,如果货车低速行驶车撞伤刘某某并及时刹车,不会造成刘某某身体大面积擦挫伤,这一事实与杨世伟所提“刘某某是在车辆转弯中突然从副驾驶跳下车被撞受伤,其当时及时刹车”的辩解不符,能够与刘某某陈述的“杨世伟开着车推着其往前走,杨世伟往右转弯,把其别倒在右前轮下,车辆还继续往前碾”相印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杨世伟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但是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杨世伟在刘某某站在其驾驶的车前阻止其离开时,明知车辆前行可能将刘某某撞倒受伤,而放任刘某某受伤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刘某某重伤二级的事实,足以认定杨世伟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樊锋所提指控杨世伟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世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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