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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光,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光,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光伙同罪犯王阿涛、王武联(二人均已判刑)、王亚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盆尧街上,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农机经营部门前的一辆价值34320元的灰色五菱双排小货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2、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光伙同罪犯王阿涛、王武联、张付龙(三人均已判刑)、王亚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盗窃的五菱双排小货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乡常湾村,盗割中国联通公司五沟营支局价值10214元的400×2×0.5型通讯电缆线12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

3、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光伙同罪犯王阿涛、王武联、张付龙(三人均已判刑)、王亚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盗窃的五菱双排小货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铁炉村附近,盗割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老窝支局价值6080元的200×2×0.5型通讯电缆线20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12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光伙同罪犯王阿涛(已判刑)、王亚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盗窃的五菱双排小货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皇甫店村附近,盗割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郊区营业部邓襄支局价值6634元的通讯电缆线30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

5、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光伙同罪犯王阿涛、王武联、张付龙(均已判刑)、王亚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盗窃的五菱双排小货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河南省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盗割中国联通上蔡百尺支局价值9115元的300×2×0.5型通讯电缆线11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

6、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光伙同罪犯王阿涛(已判刑)、王亚博(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盗窃的五菱双排小货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赤钟店村,盗割中国联通漯河分公司万金支局价值2119元的100×2×0.5型通讯电缆线15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光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陈某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陈某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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