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可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KK02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舞泉镇南大街小铁路南,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可一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案件侦破过程、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