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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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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志刚,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4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刚,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耿志刚去到舞阳县城东关汽车站东边“世纪网吧”门前,将舞阳县舞泉镇市场路西段居民宋某某停放在“世纪网吧”门前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被告人耿志刚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证人谢某某、王一某、王二某等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志刚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金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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