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街,使用镐、火钳等工具,将梵洁诗化妆品店的后门撬开,进入商店前厅,将前厅电脑桌下的抽屉里的两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退还赃款。 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董瑞手机连锁店,从后窗翻进店内,将店内柜台里的六部手机和店内电脑桌下的现金3000元盗走。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六部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六部手机的总金额为11091元。2014年6月赵某某将其中两部新手机及一部赵某某使用后损坏的手机分别以700元、500元、400元的低价,卖给了在南阳市华恩大厦一楼销售手机的被告人马某。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799元、1798元、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街,使用镐、火钳等工具,将梵洁诗化妆品店的后门撬开,进入商店前厅,将前厅电脑桌下的抽屉里的两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还赃款。 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董瑞手机连锁店,从后窗翻进店内,将店内柜台里的六部手机和店内电脑桌下的现金3000元盗走。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六部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六部手机的总金额为11091元。2014年6月赵某某将其中两部新手机及一部赵某某使用后损坏的手机分别以700元、500元、400元的低价,卖给了在南阳市华恩大厦一楼销售手机的被告人马某。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799元、1798元、400元。被告人赵某某、马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赵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常某某的家中,将正在家中睡觉的常某某抓获,常某某对其伙同赵某某盗窃青华街化妆品店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马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某无犯罪记录。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各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4)、到案经过,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抓获,供述自己及伙同常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凌晨,在赵某某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镇平县安子营乡刘张营村东邱庄常某某的家中,将正在睡觉的常某某拘传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常某某对其伙同赵某某盗窃青华街化妆品店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店内、外的概貌及被告人在现场所留下的痕迹,提取物等。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盗窃现场位置的指认。 (7)、辨认笔录,证实了马某在一组照片中指认出卖给其手机的人系赵某某, (8)、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经鉴定被盗的六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091元。 (9)、南阳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三部OPPO手机供货给青华经销商苏某某。 (10)、南阳市讯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三部VIVO手机供货给青华经销商苏某某。 (1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手中追回OPPOR827T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863224023116080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苏某某。 (12)、退赃收条、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马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南阳市火车站附近的金鼎通讯城二楼卖二手手机至今,今年六月份我分两次从在火车站旁边的华恩大厦一楼卖手机的马某处收了四部手机,一次是一部是oppo819黑色直板的,一部是vivoY17白色直板的,我给马某一千五百元左右;另一次是一部是oppo824黑色直板的,一部是vicoY17白色直板的,也是一共给了马某一千五百元左右。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经常进货的手机店店主刘洋(刘某)给我打电话,有两部手机成色不错问我要不要,我说你发过来吧,发过来之后我看是一部步步高Y17,另一部OPPOR827T,成色还可以,然后过了一个多月,这两部手机都卖了出去。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在唐河县城建设路老北京豆腐房隔壁,店名叫苹果修配站,花了1000元买了一部黑色的手机。经查看后手机信息显示为OPPOR827T,手机串号为863224023116080。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04月23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钱包里的钱被盗了,钱包又两个一大一小,大的为红色大约二十公分长,十公分宽,小的是花色的。现金分别放在两个钱包里面,一个钱包里五千整,另一个钱包里有七八百元,抽屉里还有一千多元的零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