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系被害人张某某儿子。 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 辩护人蔡雁飞,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谢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雁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付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贺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6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125C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武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胶厂家属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蔡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91.0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谢某、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21时07分许,受害人张某某(已死亡)沿南阳市武侯路自东向西步行回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的R1125C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豫R1125C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仅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用,张某某家属数次找到被告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其对此置之不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四原告人急救费179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730.2元、(母亲)1502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22387元、其他费用9800元各项损失共计616960.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90元。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3、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卧龙区英庄镇河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父母健在,共抚养四个子女。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蔡雁飞认为,1、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3、被告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12万元赔偿原告,建议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依据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11790元,其他损失不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125C别克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武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二胶厂家属院门前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同行的同事申某某、褚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到南阳市武侯路二胶厂二区家属院保安室并报了警,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民警到现场将蔡某某带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91.03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丧葬费2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20000元。 豫R1125C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441130000073191),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被害人张某某姊妹四人。被害人张某某生前扶养的人有:张某某,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3908202211。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河东村后冯庄80号。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周某某,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410318222X。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河东村后冯庄80号。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当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共计17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蔡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保单各一份。 证实被告人有证驾驶,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公安机关登记。 (3)、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肇事车的扣押与发还 (4)、张某某的户口登记表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情况等。 证实其家庭成员及婚姻情况。 (5)、张某某、蔡某某委托书各一份。 证实双方委托人情况 (6)、蔡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采血时间 (7)、110登记表、120登记表及到案经过。 证实110、120报警情况及被告人在现场被带走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及死亡证明。 证实张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