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R9F572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百里奚交叉口处,在等待信号灯时所驾驶车辆发生向后溜车,碰撞到方某某驾驶的豫RC673D号现代牌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7mg/100m。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豫R9F572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百里奚交叉口处,在等待信号灯时所驾驶车辆发生向后溜车,碰撞到方某某驾驶的豫RC673D号现代牌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7mg/100m。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方某某车辆损失23000元,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事故现场。 4、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13837791733报警称在中州路百里奚,两车相撞,一车豫R9F572号逃逸快追到陆营。 5、到案经过,2014年12月6日22时5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二大队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奚交叉口两车相撞后驶往陆营方向,后车在追前车,后指挥中心通知陆营派出所民警将驾驶员、车查扣交给事故处理部门。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凭证、扣车存根、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机关扣留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准驾车型为C1证。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9、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二份, (宛)公(交)鉴(酒)字(2015)01907、01908号鉴定文书, 方某某的血液中未含乙醇成份; 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17.96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协议书、收条,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方某某车辆损失费23000元,赔偿款已履行。 1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晚上,我驾驶豫RC673D号车,在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百里奚交叉口处,我在等信号灯时,我前方的车辆挂了倒档碰着我车的前方,然后我就摁车喇叭,该车就直接前行驶离现场,我就驾驶车辆在后面跟着,紧接着就报110,之后一直跟着该车到英庄直到派出所将他抓获。 1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6日22时45分许,我驾驶豫R9F5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百里奚交叉口处,我在等信号灯时车辆发生溜车,之后绿灯我就继续向前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到龙凤路贾营路口由转弯之后发现后面有车辆跟着我,一直到陆营派出所民警将我拦下,我才知道我溜车时发生事故了,警察将我带至警车上带至南阳市卧龙医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