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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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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庆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1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庆文,男。 辩护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1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庆文,男。

辩护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文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赵庆文及其辩护人黄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赵庆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162KM+90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赵庆文、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名氏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赵庆文在侦查机关立案后逃逸。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庆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名氏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赵庆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庆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害人王某某已赔偿并达成协议,对无名氏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赵庆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162KM+90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名氏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被告人赵庆文在侦查机关立案后逃逸。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庆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名氏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庆文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庆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庆文陈述:

2010年的一天晚上,记不清楚具体哪天。我驾驶自己的嘉陵125摩托车带着我姨夫王某某到卧龙区蒲山镇请石桥镇计生办的人吃饭,吃饭时喝了点酒。结束后我载着王某某回去,行驶到石桥镇境内时和一个陌生人相撞了,我不知道他是谁,事情发生后姨夫王某某和那个人都死了,我受伤了。出院后我解决了姨夫的事情,然后就在汉冶村租住。后来的两三年因为一直头疼,我都没有干活,在家里待着。今年感觉头好点了,最近两个月才开始外出工地上当电焊工。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我当天在石桥所值班,4月18日晚23时50分左右,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南石路泗水河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和民警刘重一起到现场,看到一个人头朝西偏南一点,躺在距沥青路向东1到2米处。旁边有个人在不停喊叫,死的那个人的南两米左右,还有一个伤者,头朝东躺着,喘着粗气说不出话,处于昏迷状态。还有一辆摩托车躺在路边。我向指挥中心汇报后,120来了说那个人死了,没有拉走,另两个伤者被拉走了……

(2)证人程某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晚八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见我,他说在我家门口。我当时在外边,接到电话后20多分钟回了家,看到王某某和他一个亲戚在我家门口。王某某的亲戚说他们没吃饭,我就让他俩到门口的小饭店去吃饭,我们喝了一瓶白酒,王某某的亲戚也倒了一杯,但我没有注意到他到底喝了没有。大约十点左右他们离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喝的多,王某某喝的少,但他那个亲戚喝了多少我不知道。后来王某某的亲戚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了。

(3)证人姜一军证言:2014年4月18日晚,我开车由南召回蒲山。大约快12点,我行驶至泗水河北一公里处,与对面会车时,看到路东边躺着一个人,在他东边好像还有一辆摩托车。我的车速大约60-70码,我没有停车。我过来后,用手机报了案。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宛公交认字(2010)第RF082号认定赵庆文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名氏无责任。

4、相关书证:

(1)物证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赵庆文案发当晚检出乙醇含量为96毫克/100毫克升血。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3)车辆检验报告

(4)被害人王某某、无名氏的尸检报告

(5)认尸启事于2014年4月26日刊登在南阳日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文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无名氏的赔偿问题,可在无名氏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庆文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 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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