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堂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明堂2005年5月担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潦白组组长,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集体款项42300元未入账,其中10080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的3222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于2015年1月27日全部退还。 1、2005年,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计生办在该组征地,通过潦河坡乡政府给潦白组占地补偿款23200元,闫明堂将其中的20000元据为己有。 2、2009年8月,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村民杨某某在该村北街买地建房,通过王某某交给闫明堂2000元地皮款,闫明堂收取该款后据为己有。 3、2010年10月,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李庄组村民余九学在该村北用地建幼儿园,给闫明堂20000元占地款,闫明堂支付给被占地的村民樊某某11200元,剩余的8800元据为己有。 4、2011年9月,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村民袁某某等七户在该村北街买地建房,给闫明堂10000元地皮款,闫明堂据为己有。 5、2011年10月,闫明堂以办公为由,私自以15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购买一套办公桌椅,将其放在南阳市城区的住处归自己所有。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明堂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物证以及书证,认为被告人闫明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明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明堂2005年5月担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潦白组组长,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集体款项42300元未入账,其中10080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的32220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计生办在该组征地,通过潦河坡乡政府给潦白组占地补偿款23200元,闫明堂将其中的20000元据为己有。 2、2009年8月,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村民杨某某在该村北街买地建房,通过王某某交给闫明堂2000元地皮款,闫明堂收取该款后据为己有。 3、2010年10月,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李庄组村民余九学在该村北用地建幼儿园,给闫明堂20000元占地款,闫明堂支付给被占地的村民樊某某11200元,剩余的8800元据为己有。 4、2011年9月,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村民袁某某等七户在该村北街买地建房,给闫明堂10000元地皮款,闫明堂据为己有。 5、2011年10月,闫明堂以办公为由,私自以15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购买一套办公桌椅,将其放在南阳市城区的住处归自己所有。 6、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明堂于2015年元月27日将侵占的赃款32220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明堂供述:2005年5月至今我一直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潦白组组长。组里的手续大致有以下款项我没有入账:后街计生办占地款2万元;余九四租地款1万;余九学建幼儿园占地一亩给2万元,队里分8000元;杨某某占地建房2000元;我和会计王广超每人买一套办公桌椅,现在我南阳的家里,有二三千元。以上问题村民反应,村里找我谈了,我愿意给村里退出来。具体情况:2005年或者2006年,计生办超占地一亩多,地款23000多元,2006年先后从裴正录手里领回;2006年或者2007年,余九四租一亩地,他把交给队里的1万元交给我,也就是袁某某的;2010年余九学建幼儿园占地一亩,地款2万元,余九学把钱给我;2005年或者2006年初杨某某建房给队里2000元,这钱好像下账了;2010年王广超刚开始干会计,我们一起买两套桌椅,我那一套放到南阳我家自用了,花了两三千元。 以上这些按规定都应该上账,有的用于公务支出,有的在我手里。你们对账的结果数额对,我自己算算我只拿了2500元,不包括家具钱,这些钱我借给别人了,没有收回来。这些钱群众医疗合作有1万多、借给王荣昌有两三年了,双方再算算。 2015年元月27日村里核实清算后,我退给村里32220元,村里给我打有收条。 2013年7月3日因喝酒脑血栓复发导致偏瘫,现在生活基本能自理,但经常头晕,一直用药。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08年或者是2009年8、9月份,我在潦河坡村潦白组北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地皮,钱交给闫明堂了,是通过王某某交的,好像没有条子。我盖的两间门面带地下室。 (2)、证人王某某证言:闫明堂是我村潦白组组长,他一人负责全组事情。2009年8、9月份,杨某某在潦白组北街购地皮,通过我给闫明堂2000元地皮款。是否写条了,我记不清了。 (3)、证人樊某某证言:我在潦白组有两块占地补偿款:一块是余九学幼儿园占一亩,余九学交2万元,潦白组组长闫明堂和谢九喜量的地,说占我八分,闫明堂应该给我16000元。后来闫明堂说队里提走4800元,给我11200元占地款。 一块是潦河坡卫生院占了7分地:2013年潦河坡医院扩建,队里去量地,说占我的地有7分地,给我补偿款14000元,这钱队里没有抽成。 (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1年9月我在潦河坡北街购地皮,当时是七家一块购的,每家面积7x11米,都是门面房,两层小楼。七家共交1万元,给潦白组组长闫明堂,是和王光付一块去闫明堂家给的,好像没有手续。 3、书证 (1)、被告人闫明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闫明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被告人闫明堂自2005年5月起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潦白组组长 (3)、收条 证实被告人闫明堂向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民委员会退款32220元。 (4)、到案经过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闫明堂被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闫明堂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堂作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潦河坡村潦白组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组财物322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明堂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闫明堂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犯罪后果、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明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