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南阳市卧龙区赵玺庄89号院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及疑似毒品物四份,总重28.31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份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南阳市卧龙区赵玺庄89号院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及疑似毒品物四份,总重28.31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四份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一个月以前晚上五六点的时候,“光头”给我打电话约我在中州路金玛特西门口碰面,我花了2200元从他那里买来一自封袋毒品,后来我分几袋放置在我的房间里,2015年1月5日凌晨1点多,我和“小雪”在我工业路赵玺庄89号的暂住处用“葫芦”(矿泉水瓶)吸食冰毒。 2、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5)013号:所送编号为1、2、3、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提取尿液笔录 (3)现场检测报告 (4)物证照片 (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1月5日11时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光武大队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赵玺庄89号一楼2号楼房间检查时,发现王某屋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袋(疑似冰毒),王某称自己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询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28.3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