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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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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6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豫R62F97号五菱小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凤路庙坡超限墩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1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驾驶豫R62F97号五菱小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凤路庙坡超限墩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15年3月26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在南阳市卧龙桥南头小灶王饭店和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吃饭,席间要了一瓶白酒,惠某某喝了大概三四两,周某某喝有三两左右,我喝二两多,我开车沿龙凤路回朱屯,到庙坡超限宽墩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毕某某还有毕某某的战友三个人一起喝酒,我们三个分了一瓶泸州系列白酒,毕某某喝有二两多,晚上8点多结束,毕某某驾驶豫R62F97面包车将我送到风帆小区,然后他都走了。

(2)证人惠某某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6、7点左右,我和毕某某、周某某三个人一起吃饭喝酒,我们三个分了一瓶泸州系列白酒,毕某某喝有二两多,喝完酒我把他们俩送走,周某某坐毕某某的车一起走的。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5)0546号报告书: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31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现场检测报告书

(3)血样提取登记表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查获经过

证明2015年3月26日22时26分,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龙凤路铁路桥执勤时查获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机动车,并扣留了机动车驾驶证并口头传唤至青华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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