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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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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三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家霖,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濮阳县某中供销社副主任。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甲,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任濮阳县某中供销社会计。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辩护人尚家霖、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2日上午,濮阳县纪委向濮阳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称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私分公款28万元。2014年7月24日上午,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纪委调查组将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依法传唤至公安局进行讯问。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将三人刑事拘留。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濮阳县某中供销社向河南省供销社、河南省财政厅申请新网专项资金3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16日,河南省财政厅逐级将共计63万元专项资金拨付到某中供销社对公账户内,2014年6月14日前后,被告人常某某经向濮阳县供销社领导请示同意,从专项资金里面取出279900元,其中142700元给濮阳县供销社,常某某从下余资金137200元中取出49900元,除去自己垫付资金27424元,剩余22476元用于发放本人工程队工人工资。另外87300准备分给郑某某4万元,其中包括郑某某垫资12960元;给常某甲3万元,其中包括常某甲垫资2万元。郑某某、常某甲尚未分配,剩余的17300元款也未商量如何分配,事情败露,以上款项全部被纪委追缴。经查证,跑该项目共花费60384元,下余76816元均属职务侵占。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宣读了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常某乙等证人证言,出示了任职证明、供销社企业法人执照、商业街开发协议、申报文件、申报材料、储蓄明细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郑某某、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剩余的17300元不应计算侵占的数额,自己垫付的实际费用应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要多,垫付某些费用没有单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辩称17300元未分款,被告人既没有私分据为己有的意图,也没有私分行为。只是暂替单位管理,应从起诉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同时被告人共同垫资的60384元,应付利息,利息应为17330元,这部分钱也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这样对被告人才是公平的。被告人实际垫资本息共计77714元。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将职务侵占款全部退给县纪委,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县纪委还未掌握被告人的职务侵占行为时,接到县纪委有关人员的电话后就主动与常某甲一起去县纪委办案人员约定的地点见面,并如实供述所有案情经过,同时积极配合县纪委办案人员工作,并将侵占款全部退给纪委,此行为应为自首。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直很好,自愿认罪,决心悔过自新,建议对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实际垫付款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大,剩余的173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辩称三被告人商定分配的数额后剩余的173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三被告人所垫付的款项,应当计算合理的利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建议对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已退休,是常某某、郑某某让自己帮忙,常某某借自己2万元,说还自己款3万元,自己并未领取,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某中供销社系集体企业,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任主任、副主任;被告人常某甲原任会计。2011年9月份退休后,被继续聘任为某中供销社会计。2013年8月濮阳县某中乡供销社向河南省供销社、河南省财政厅申请新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300万元,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三人为跑该项目垫资花费58384元(常某某垫资25242元、郑某某垫资12960元、常某甲垫资20000元)。2014年6月14日前至6月16日河南省财政厅逐级将共计63万元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拨付到某中供销社账户。2014年6月16-18日,被告人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经向濮阳县供销社领导请示同意,从账户内取款279900元,其中142700元给濮阳县供销社,137200元常国玲支取49900元,扣除自己垫付的25424元,其余自肥。另外87300元准备分给被告人郑某某4万元,包括郑某某垫资12960元(实际侵占27040元),分给常某甲3万元,包括常某甲垫资2万元(实际侵占10000元)。剩余17300元款项尚未商量如何分配。郑某某、常某甲得款尚未分配,事情败露。以上款项全部被纪委追缴。常某某、郑某某、常某甲共侵占公款61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濮阳县某中供销社我任主任,郑某某任副主任,常某甲任会计,但他已退休,后他又被我返聘到某中供销社继续任会计。自己自2008年任某中供销社主任,至今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收入。原来没有对公账户。2013年8月份,我在濮阳县供销社开会的时候,县社财务股的王某某在会上讲,上级有文件,对于在2012年至2013年6月新建的门市房的可以向上级申报新网专项资金,对于符合条件的,由省财政厅将新网专项资金逐级拨付到申报资金的供销社,王某某告诉我说我们某中供销社2013年8月份竣工的门市楼符合条件。于2013年8月份就开始向上级申报新网资金,该资金是国家以奖代补的形式拨给基层供销社的专款专用资金。某中供销社新建的门市楼,是由供销社与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三人签订协议开发的,协议约定由某中供销社提供土地7亩,工程建筑施工费用全部由三人承担,某中供销社不出资,总共建成72套门市房,门市房建成,某中社自用12套,剩余60套由常某乙等人免费对外承包30年,由他们收取租金。在申请专项资金之前,我和郑某某、常某甲相互打电话商量一起“兑钱”跑这个事情,每人兑二万元,等资金下来后,把兑的钱从专项资金里扣出来还给个人,另外再多弄点高息,但没有商量利率。我们申报专项资金的时候,把新建的门市楼当做申报项目,并且在申报材料中把关于新建门市楼描述成为我们某中供销社为经营新建的经营网点,实际上某中供销社并不符合申报新网资金的条件。我们社申报300万元,申报材料需要项目实施报告、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我们没有如实提供。河南省捷创会计事务所给我们供销社作了一份投资确认书是假的,审计报告都是假的,使用虚假申报材料为了顺利把新网资金申请下来。2014年5月份,省财政厅下拨专款时我和郑某某办了一个对公账户,2014年6月上旬,省财政厅将63万元专项资金拨到了某中供销社对公账户后。在6月14日前,我和县社主任李某某、副主任苏某某在李某某的办公室一起商量如何取钱,取多少,如何分配的事情,当时苏某某说县社为帮某中社申请专项资金花十万元钱,我说某中社花十万零七千元钱。我们三人商定多取七万元,用于支垫款利息。所以我们商定取出二十八万元,二十八万元由县社和某中社一家一半各得十四万元。李某某还说取钱的时候让王某某一起跟着去取。后来由于我急着用钱,我自己又垫付5万多元,我和常某甲、郑某某先取49900元我用了,算是还我垫付的钱。第二次是6月18日,我和常某甲、郑某某、王某某一起去濮阳县解放路与红旗路口那个邮政储蓄,取23万元,银行工作人员把23万元给了郑某某,郑某某拎到他车上,我们都上到郑某某车上,王某某拿14.27万元,剩下8.73万元郑某某放起来了。在取23万元之前,因已取49900元我用了,我们三个就商量分给郑某某4万,给常某甲3万元,余1.73万元我和郑某某、常某甲没说怎么分。纪委就开始调查此事,我和郑某某、常某甲商量,为应付纪委调查让常某乙打假条,就说取出的28万元专项资金用到支付常某戊搭建门市楼彩钢房顶款了。常某乙对我们取钱的事情不知道。我打电话告诉常某乙我们在专项资金里面取出了28万元,纪委调查组正在查,我们的账对不住,你先顶一下,纪委的问你就说搭建彩钢房款。常某乙同意了。县社的王某某听说纪委调查咧,王某某将142000元退给了自己,后我又给常某乙打电话让郑某某和常某甲去找常某乙商量如何写条子的事情,郑某某和常某甲当天下午就把条拿过来,我也看了,让常某乙出具虚假的收到条,收到28万元,常某甲为了顶够常某乙搭建彩钢房款281433.6元,还给常某乙写了一个假欠条。欠条不是我让常某甲打的,是常某甲、郑某某、常某乙他们三个人商量着打的。王某某退给我的142000元,我给王某某打了收条,收条时间为7月6日,我是从王某某办公室拿走的,我又从郑某某处拿了一万元,总共凑152000元。7月9日上午,我在县城富民路与育民路交叉口东一个小区门口见到常某乙,告诉他我家里有152000元,让他给他媳妇打电话把这笔钱从我家拿走。如果调查组问起此事,就说是付给他的彩钢房顶款,以应付调查。之后他媳妇就到我家把152000元拿走了,这152000元被纪委在常某乙家提取走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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