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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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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卿,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籍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贪污2014年4月10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卿,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籍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贪污2014年4月10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卿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卿、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宏卿伙同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某,原董事长姜某、副经理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伪造《濮阳市某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程联系点负责制的规定》文件,将追加的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管理费17万元以“工地补助款”的名义私分,其中张宏卿个人分得42500元。用于个人归还借款及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宏卿,宣读了证人李某某、姜某、范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王某甲、何某证言,出示了张宏卿干部任免审批表、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工地补助表、向王某甲转账42500元的银行来往记录,黄某某向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记录、姜某向濮阳市某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证金17万元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以及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交通验收证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17万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宏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商定私分的27万元钱并没有分,2011年1月退休后,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某要我在任公司党委书记期间代理公司二处处长时工地补助费,李某某、范某某给自己42500元,自己询问李某某时,才知道给自己的42500元是我们商定私分公款27万元中17万元。自己认为反正公司欠自己的工地补助费,且比42500元还多,也就将42500元收了。自己认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卿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依法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张宏卿在2009年与姜某、李某某、范某某商量了私分27万元公款,但事后本案被告人张宏卿却并未取得其主观上应得67500元,而是将该事搁置,被告人张宏卿的犯罪行为也止于此。被告人张宏卿在退休后,要求按单位惯例享受在其代理二处处长期间享受工地补助,被告人张宏卿在得到42500之前并不知道是商定私分27万元中的17万元钱。被告人张宏卿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17万元直接故意。被告人张宏卿的行为只能认定未遂。被告人张宏卿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就已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主动向纪检部门退回非法所得,挽回了经济损失,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辩护人当庭提交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二处2010年工资发放表和工地补助表,以证实张宏卿在代理二处处长期间未领取工地补助。建议对张宏卿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2010年3、4月份,时任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张宏卿和时任该公司董事长姜某、总经理李某某、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范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李某某办公室商定将追加给该公司的大运公路介休至霍州段改建工程管理费27万元按在公司的领导(不住工地领导,不领工地补助)补助发放。四人商定,编造虚假文件,以“工地补助款的名义”分掉。张宏卿安排时任该公司安全部副部长丁某某起草《濮阳市某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实行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程联系点负责制的规定》文件,并将文件时间提前至2007年12月26日,由范某某制作工地补助表、姜某、张宏卿、李某某、范某某四人2007年2008年补助每人67500元。张宏卿、姜某、范某某在领取补助上已签字。因害怕事情暴露,四人未敢分掉。2011年1月21日张宏卿被免去该公司党委委员、书记。2012年1月在被告人张宏卿和姜某的要求下,李某某指示范某某将27万元剩余的17万元(期间27万元被外地法院执行走10万元)按补助四人分掉。范某某以退还保证金的形式从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转至濮阳市某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四人均分。被告人张宏卿个人得赃款425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2012年8月20日张宏卿将赃款全部退给濮阳市纪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宏卿供述:自己2006年底至2011年1月任濮阳市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2012年8月退休。记不清是哪一年,山西一个公司借用我们某达公司的资质干工程,我们公司收取管理费,具体工程标的多大,收多少管理费我不清楚。2009年时我和当时的董事长姜某、总经理李某某以及总会计师范某某在姜某办公室商量事情,姜某说,为了解决在家领导施工工地补助问题,准备在山西那个工程上协调点资金,我和李某某、范某某表示同意。我当时问了句,山西人家给钱吗?姜某说:山西那边用咱的资质中的标,中标后又增加了不少工程量,他们效益不错,咱们的管理费也提高了,现在用提高的管理费解决领导工程补助,我们三人都说可以。到2010年3、4月份的一次碰头会上,在李某某的办公室,姜某、李某某、范某某和我都在,李某某说资金到了,范某某说到了27万元。姜某说是否制定个文件,明确一下发放范围、数量标准,时间是否提前点,下发时要有个依据,职工反映、领导过问时好有个交代,文件叫丁某某起草。张书记给丁某某安排吧,我说“行”。会后我把丁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对丁某某说:“根据姜某董事长和李某某我们几个人的意见,让你起草个文件,是关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程联系点负责制的规定,我让他起草文件时文件时间提前一点,范围控制在正副职之内,标准我记得是正职每天150元,副职是每天130元,丁某某起草后给我看了,我看后也未修改什么,丁某某就给姜某拿去看了。我记得这次商量之后过了有一段时间范某某拿了一张工地领导补助表到我办公室,要我签字领补助,我就签字。当时表上有我、姜某、李某某、范某某四个人,钱记不清。姜某、范某某都已签过了,李某某还没有签字。但没有见到一分钱,这一事就搁这了。2011年1月我和姜某都退了,特别到下半年,我想要回这部分钱,再不要就可能要不回来了,我就到姜某家,让姜某给李某某说把钱给我,李某某说没有那么多,让河北的一个公司弄走了10万元钱,剩下17万多元。姜某就催促李某某尽快发了吧。2012年元月份,经常给我们公司干工程的工头王某某的儿媳妇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爸爸说某达公司给你的补助42500元,让我给你打过去,你给我说下银行账号”。因为我没有银行卡,我就给我以前的司机王某甲打电话用他的银行账号,王某甲用短信发给我之后,我就给张某甲发过去了。过了没有多长时间,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打给我了,金额是42500元。王某甲也给我打电话说42500元钱已经到账了,我给他说先放你那吧,我现在不用。过了一二个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把钱给我,因为我以前借了王某甲20000元钱,让他把以前借他的20000元钱扣下,其余给我就行了。王某甲给我了22500元钱,都是100的,是在公路局门口给我的。这22500元日常花费了。2012年市纪委了解这件事时我就交代并把款交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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