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濮阳县文留镇安楼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被告人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赵运堂伙同苗某某、荆军伟、荆某乙(均在逃)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县文留镇荆台村北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14—侧6井上盗窃原油2700余斤,均卖给被告人曹某某,得款2700元,被盗原油价值近4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供述,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油藏经营管理三区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集输大队文一联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计划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伙同苗某某、荆军伟、荆某乙(均在逃)等人,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县文留镇荆台村北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14—侧6井上盗窃原油2700余斤,价值4000余元。后将所盗原油销于被告人曹某某,得款27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2006年,被告人曹某某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濮阳县王称堌派出所行政拘留14日。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安楼村的刘某某组织的,说他送孩子上学的时候,看见井上出油了。第一次被抓前的一个月前的下半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我们村的苗某某、荆台的荆某甲、荆某乙、某某、安楼的赵某某、刘某某开着赵某某的红色摩托三轮车在我们村后的井场里盗窃原油十几袋,我在井场东边路口望风,他们六个人进的井场偷的十几袋原油,后拉到荆某甲家了。当晚就把这些油装到荆某甲的面包车上,我和荆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将这些油卖给王称堌乡辛楼村的曹某某了,是荆军峰给曹某某联系的。曹某某安排冯武献接的原油。我们每人分了150元,给拉原油面包车上100元。第二次是被抓前半个月的一天凌晨,还是我们几个人,以同样的方式开着赵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在同一地点盗窃原油十五、六编织袋,每袋一百斤左右。这次是用荆某甲的面包车把原油卖给王称堌辛楼村的曹某某和冯武献了。这次卖了1500元。每人分了200元。剩下的100元给荆某甲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盗窃原油时没人望风,没人组织,第一次盗窃十二、三袋,第二次盗窃十五、六袋,盗窃这两次原油用的是我的三轮车。第一次给我咧50元,第二次给我咧100元。其他同张某某供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们七个人是电话互相通知后一块儿到井场盗窃原油的,没人望风,没人组织,第一次偷了12袋原油,卖给谁不清楚,是张某某联系的;第二次偷了15袋,谁联系的不清楚。其它同张某某供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一共收购张某某和另外一个人送来的两次原油。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的某天晚上后半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我送了12袋原油,共1200斤。第二次是又过了半个月左右的某天晚上的后半夜,给我送了15袋原油,共1500斤。张某某送油之前给我打电话联系好,我安排冯武献去我家收油。这个油是我收的,他只是给我帮个忙。我当时没有问张某某这些油的来源,我想着应该是张某某偷的。我按1元钱1斤的价格收购的原油。我把收来的油炼成柴油卖了。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笔录、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油藏经营管理三区被盗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油气集输大队含水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计划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国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