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3日被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3日被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4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21时左右,在濮阳县胡状镇石槽村百味鲁饭店内,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酒后无故用啤酒瓶、餐具、椅子等将濮阳县胡状镇后胡状村郭某、杨胡状村杨某某、文留镇东肖寨刘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杨某某、刘某甲的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2014年9月14日晚在濮阳县胡状镇石槽村百味鲁饭店内打架的情况。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郭某、杨某某、刘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杨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盛某某、康某甲、盛某甲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徐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