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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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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强奸罪,1993年11月23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强奸罪,1993年11月23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5日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2010年4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内,将程某某停放在住院部3号楼下的一辆蓝色美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程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94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电动三轮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起出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潘某某有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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