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某甲,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某乙,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某丙,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镇分公司(后称徐镇镇分公司)在拆除其东仓库及六间平房时,被告人井某丙、梁某某伙同本村村民井某戊、井某庚、井某辛、井某己、井某壬(均另案处理)以徐镇分公司占地原系本队土地,欲强行承揽拆除工程为由,采取阻拦施工的方式,强行索取徐镇分公司3000元,井某丙、梁某某等七人均分400元,剩余200元用于消费。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在徐镇分公司拆除其东仓库时,以机械振动大、噪音大、害怕将他们的房屋震塌为由,采取往机械车上扔砖头、阻拦施工的方式,强行索取徐镇分公司15000元,三人均分5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均予以退回发还。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宣读了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井某丁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收款条、濮阳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退赃笔录、发还笔录、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份,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镇分公司在拆除公司院内东仓库及六间平房时,被告人梁某某、井某丙伙同本村井某戊、井某庚、井某辛、井某己、井某壬(均另案处理)以徐镇分公司占地原系本队土地,欲强行承揽拆除工程为由,采取阻拦施工的方式,强行索取该公司3000元,井某丙、梁某某等七人均分400元,剩余200元共同吃喝花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井某丙和自己商量,让自己和李某某去徐镇粮所拆除东仓库的工地要求干拆仓库的活,如果不行就让他们停工。自己就叫上本队的井某戊、井某己一起去了工地,后来井某庚、井某辛、井某壬也去了。到工地后,几个人就让工人停工,后来徐镇粮所副所长井现甲(又名井某丁)去后说这个活危险,拆得有证,不让自己这些人拆。后来他叫自己和其他几个人及后来赶到的井某丙一起去吃饭,吃饭过程中自己这七个人向井现甲要求,说不让干活可以,得拿10000元钱,最后谈妥不再阻工,徐镇粮所拆好仓库给3000元钱。10月底一天仓库拆好后,井某丙给井现甲打电话要钱,自己和井某丙、井某庚按井现甲说的去徐镇家家宜米厂找到粮所会计处领了3000元现金,井某丙打了收条,七人每人400元均分,剩余200元吃喝花掉。 2、被告人井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上午,自己知道徐镇粮所拆除东仓库的情况后,就给粮所副所长井现甲打电话问为什么拆除仓库的活交给别人干,井现甲说“你们不会拆,砸住人了。”自己就找到本村的梁某某,让他叫上李某某去徐镇粮所拆除东仓库工地看看,如果不让自己这几家拆,就让他们停工。梁某某又叫了本队的井某戊、井某庚、井某辛、井某己、井某壬去了徐镇粮所拆仓库工地让机械停工了,当天李某某没在家,自己因为送货也没去。自己11点半送货回来时工地还停着工,一共停了2、3个小时。徐镇粮所副所长井现甲让自己和梁某某他们六人一块去徐镇魏家食堂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七人都要求如果不让干拆仓库的活就要10000元钱,最后井现甲答应给3000元钱,并说不能再阻工,拆好仓库给钱。10月底一天仓库拆完了,自己给井现甲打电话要钱,他让去会计处领,自己就和梁某某、井某庚去徐镇家家宜米厂找到粮所会计领了3000元钱,自己打了收条。后来自己和梁某某、井某庚、井某戊、井某辛、井某己、井某壬七人将钱均分,每人400元,剩余200元一起吃喝花掉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任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徐镇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中旬,分公司拆除粮仓及六间平房时,徐镇镇东街的井某丙安排梁某某、井某己等人到工地,说公司占的是他们村的地,他们要干拆除仓库的活。因为分公司不同意让他们拆仓库,梁某某、井某己等人就不让爆破机械司机干活,公司与他们协调不成,后来请他们吃饭,最后协商好他们不再阻工,也不用他们干活,公司给他们3000元钱。大概半个月后,会计在家家宜米厂给井某丙3000元现金,井某丙打了收到条,收到条大致内容是今收到现金3000元,落款是井某丙。粮仓及六间平房占的都是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徐镇分公司的地,有土地证,和徐镇镇东街没啥关系。 4、证人井某丁证言,证明其是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徐镇分公司的副经理。2014年10月中旬,分公司拆除粮仓及六间平房时,梁某某、井某己等人到施工现场不让爆破机械司机干活,并说这是他们的地,他们要干拆仓库这个活。自己就说他们没有机械,干不了这活,但他们不同意,后来自己请他们吃饭时井某丙也去了,事后听说阻拦施工这个事是井某丙安排井某甲等人的。吃饭过程中他们提出这是他们的地,不让干活就给10000元钱,不给钱就不让施工。最后双方协商好公司给井某丙他们3000元钱,他们不再阻工,也不用他们干活。10月24日下午,自己让单位会计王某某付给井某丙等人3000元现金,收到钱后井某丙打了收到条,收到条大致内容是今领到现金3000元,落款是井某丙及日期。粮仓及六间平房都是分公司的地,有土地证,和徐镇东街没啥关系。收到条在会计手里。井某丙他们阻工一上午的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