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JYJ179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通乡宋锁城村北处,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吕某乙受伤,吕某乙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也造成雷某某受伤,并被送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被立案侦查,经传唤及抓捕未果,于2014年7月5日被刑拘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雷某某,宣读了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人吕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关于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接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豫JYJ179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通乡宋锁城村北处,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吕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吕某乙受伤,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吕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中,雷某某受伤,被送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被立案侦查,经传唤及抓捕未果,于2014年7月5日被刑拘上网追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濮阳县交警队投案。(民事赔偿已和解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13年6月11日22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豫JYJ179轿车从县城回家,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海通乡宋锁城村北路口处,我超越前方一辆四轮拖拉机时,我行驶到公路的东侧,这时从南向北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我就向东打方向,没有让开摩托车就和我的车相撞了。相撞后,我的车驶入到公路东侧沟里,我的车四轮朝上翻了,我将右侧门上玻璃打烂爬了出来,从车里出来后我就打了110,并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我从车里出来时120救护车到了现场,把摩托车上的人拉走了,我的家人将我送到海通乡南边诊所,后来我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正输液,天明后就转到第二人民医院。 2、被害人吕某甲陈述:2013年6月11日22时左右,我驾驶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带吕某乙,从渠村黄河大堤办完事回家,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海通乡宋锁城村北处,这时从北向南驶过来一辆车,灯光一晃,我就不知道了。到了第二天下午才清醒过来。在路上什么位置撞的我记不清了,两车什么位置相撞的我记不清。我当时四档,有四五十码。是125型摩托车,什么牌子我不清楚,我们当时还没吃饭。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我驾驶的摩托车,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摩托车是吕某乙的。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现场勘验笔录。 5、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以及尸体照片共14张。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吕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9、豫JYJ179机动车行驶证及雷某某驾驶证。 10、诊断证明书。 11、雷某某诊断证明。 12、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3、2013年7月4日濮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15、鉴定委托书。 16、委托对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 17、尸体处理通知书。 18、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 19、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2013年6月25日出具证明。 20、2013年6月24日侦查员白玉林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1、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22、2015年2月4日侦查员白玉林、高振平出具证明。 23、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2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25、海通派出所出具对雷某某多次抓捕未获的证明。 26、海通村委会和海通派出所2015年1月14日出具雷某某无犯罪记录及参加邪教组织记录。 27、谅解书。 28、案发经过。 2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鲁玉平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