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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俊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俊峰,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俊峰为了方便耕种,故意将位于濮阳县胡状镇中国集村村北自己耕地里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线拉线锯断,致使电线打火和大面积停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千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俊峰,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徐某甲、吕某某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退赔损失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俊峰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俊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俊峰为耕种方便,将位于本村村北自己耕地内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线杆拉线锯断,造成高压电线打火并导致大面积停电。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俊峰家属退赔濮阳县电业局胡状供电所损失款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俊峰供述,证明自己北地里有个电线杆,旁边有个钢丝绳拉线一直拉着线杆,自己种地很不方便,觉得拉线也没有用,就想把钢丝拉线弄开,把拉线下面水泥墩子刨掉。2014年10月8日晚上8点左右,自己先到地里用手弄钢丝绳拉线没弄开,就到村北边吕某某超市内买了两根钢锯条,回到地里用钢锯条将两根钢丝拉线锯断了。拉线锯断后,拉线直接垂直竖在电线杆旁,可能是拉线碰住别的线了,电线杆上打火,自己害怕就赶紧拿着两根锯条和铁锨回家了。回家后一会停电了,自己就没有再出来。那个电线杆上通的是什么电自己不知道。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任胡状镇供电所所长。2014年10月8日21时5分左右,自己接到电业局调度电话称胡状7#线路A相接电(已经停电),自己就组织供电所电工巡线。后发现有中国集村电工徐某甲的未接电话,就给他回电话,徐某甲说中国集村村北转交杆上有火球。自己就让徐某甲到现场检查,自己也开车去了现场。一会儿徐某甲说发现高压线杆上拉线断了。自己到现场发现拉线有人为破坏痕迹,就给电业局农电管理中心张同现主任联系汇报,并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勘验过现场后,自己就组织所内电工立即抢修拉线,一直抢修到10月9日0点前后,电力才得以恢复。现场的情况是高压线杆上拉线被弄断后,拉线垂直竖立在电线杆处,拉线上端与高压线杆上的A线相连,引发火球,电力通过高压线杆拉到地上。高压线杆上的拉线是否导电,拉线中间有绝缘子,不导电。被损坏拉线处的高压线杆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当时高压线杆正在供电中。被毁坏处的高压线杆是个耐张杆,是个拐角,不用拉线不行。拉线位于胡状镇中国集村徐俊峰家地里。

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自己是中国集村的电工。2014年10月8日晚8点多,自己路过本村村北时看见附近高压线杆上有火球。到跟前看见火球一直往下掉,就忙给供电所梁某某所长打电话,梁所长没接电话。当时有村民经过,自己忙拦住行人,怕有危险。一会儿停电了,梁所长给自己回电话,自己告诉他高压线杆上有火球。梁所长到现场后发现电线杆拉线断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民警勘查完现场,自己和梁所长、李国民一起维修拉线,爬到电线杆上发现电线杆顶端拉线抱箍有烧毁的痕迹,一直抢修到凌晨0点半左右才修复。当时拉线断了,竖在电线杆旁拉线与高压线相连,引发接地,胡状变电站报警,人员选择线路后人为停电。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9号左右傍晚大概5、6点,本村徐俊峰到自己超市买了两根钢锯条,每根长30公分左右,是他自己买的,买锯条干什么他没说。

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濮阳县电业局证明、濮阳县胡状镇中国集村委会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峰为图自己耕种方便,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俊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但被告人徐俊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其家属能主动退赔给电力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俊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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