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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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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0时左右,在濮阳县西环路忆江南酒店被告人陈某某和同事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用拳头和铁钩将王某某头、面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面部创口、头部创口,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系初犯,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陈某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0时许,在濮阳县西环路忆江南酒店,被告人陈某某与同在忆江南酒店工作的同事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用铁钩等将王某某头、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头部创口、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陈某某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对陈某某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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