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无逮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10月11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至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非法制造烟火药,并制造双响炮。2014年5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干警在该彩钢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并查获烟火药8千克、成品双响炮188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证人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销货清单,进货单,记功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0日至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为制造双响炮非法配制烟火药。2014年5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干警在该彩钢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并查获烟火药8千克、成品双响炮188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于2005年至2007年在小堤村李某甲的烟花厂工作,后因小堤村爆炸事故转移到清丰县喜庆烟花爆竹厂工作,2014年3月20日李某甲将我与李某某、薛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召集到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一彩钢房内继续装炮。然后我们就一直在厂区内吃住,直到被公安局发现。我和薛某某负责在已装好火药的炮筒里装沙子及搬运物品,李某乙负责配火药及分装火药,李某某和李某丙负责将成品烟花装箱及做饭。人手不够时,我们也可以互相帮忙。配药原料都是李某甲联系的,主要有高氯酸钾、硝酸钡、银粉、硫磺、合金等,制造两响炮的工具有箩、电子称等,装药时有带孔的模子、木袜子、垫子、按垫棍、皮盆、皮锤,扎捆用尼龙绳、剪刀,封口用的扫帚、木摁子,搬运用的电动三轮车,装箱用的打包带等。运来原料卸车及产品外走时装车,李某甲、司机不卸车,是我与李某乙、李某某、薛某某、李某丙五人干的,共运走两车货,有销货记录。李某甲给我们开工钱。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过了春节,老板李某甲叫我来的,我们都听他的安排,他负责一切。2014年3月20日来到开始生产,吃住在厂房东一院子里。李某乙负责配药、装药,王某某、薛某某、李某丙打下手,帮忙抬配药的物品。我主要负责做饭,空余时间去装箱、搬运、装垫等。王某某负责封口,薛某某、李某丙装垫、搬运、装箱。平时货物都是一辆厢货货车运送,有十几次,送过空炮筒、纸箱、沙子、花生壳粉等物,走过两次成品两响炮,都是李某乙、王某某、薛某某、李某丙和我几个人装卸。共运走了两车,每车大约有200箱,具体每箱卖多少钱我不清楚。原料我知道有银粉、花生壳粉末、沙子、两响炮筒子、还有叫不上名字的配药用的成袋的物品,是李某甲联系的,他负责进原料,具体从哪进的我不清楚。制造两响炮的工具有配药用的箩、电子称,装药时用的带孔模子、木抹子、垫子、按垫棍、皮盆,扎捆用的尼龙绳、剪刀,封口用的扫帚、木摁子,搬运用的电动三轮车,装箱用的打包带等。李某甲给我们发工资,但截止目前还没发过。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妻子哥哥李某甲安排我到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一彩钢房内制造两响炮。李某甲将设备与原料等安顿好之后,召集我与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到该彩钢房生产车间开始生产。我和王某某负责在已装好火药的炮筒里装沙子及搬运物品,李某乙负责配火药及分装火药,李某某和李某丙负责将成品的烟花装箱及做饭。人手不够时,大伙互相帮忙。我们几人主要是为了领取工资。我知道配药用的有银粉、高氯酸钾、硝酸钡、硫磺、合金等,但是我配过。每天早上李某乙负责配药、装药,我们封口、封底、装箱。一共进了一车原料,有银粉二十多袋、高氯酸钾一二十袋、硝酸钡十几袋、硫磺三四袋,具体数目记不清楚。制造两响炮的工具有配药用的箩、电子称,装药用的带孔的模子、木抹子、垫子、按垫棍、皮盆、皮锤,扎捆用的尼龙绳、剪刀,封口用的扫帚、木摁子,搬运用的电动三轮车,装箱用的打包带等。李某甲是老板,我们都听他的安排,他给我们发工资。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养殖山羊建了一彩钢房,2013年麦收时,濮阳县过污水管道时要占用,就停止了养殖。2014年3月份一天下午,我正在南边猪场里干活,李某甲开车到猪场问我有闲置空房没有,他说是躲避计划生育住一段时间,我就同意租给他了。五六天后,李某甲与一个女的拉一些生活用品过来就住下了。每天院门紧闭,不清楚他们平时干什么。 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火)字(2015)008号火药检验报告证实该案所送检的粉末认定为烟火药;(濮)公(物)鉴(理)字(2014)064号理化检验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实该案所送检材检出硝酸根、硫离子。 6、濮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销毁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濮阳县清河头派出所在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发现有人非法制造双响炮。市局治安支队二大队王广彪、民警李权卿、聂现生立即赶赴现场,与县局治安大队、刑警大队共同勘查、清理现场后,对现场剩余的烟火药8千克、双响炮半成品52捆(每捆50个)进行了销毁。 7、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8时许,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非法制造爆炸物时被清河头派出所民警发现。 8、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西一彩钢房内被抓获;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9时50分在吉首车站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销货及进货清单,计功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首市看守所羁押证明,王某某手机通讯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