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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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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1月21日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5年1月21日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濮阳县习城乡刘拐村村民张某某种在濮阳县习城乡刘拐村耕地里的76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刘某某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14.74立方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林业局证明、濮阳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林业局材积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交着育林基金,只是没换证,不懂砍树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虽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已纳交育林基金,且与证人张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濮阳县习城乡刘拐村耕地里张某某卖给自己的76株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14.74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濮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材积鉴定意见、材积计算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交育林基金并与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刘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迎春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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