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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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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爱真犯贪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2)范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真,女,成年人。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潮晨,

(2012)范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真,女,成年人。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潮晨,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真犯贪污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真及其辩护人司潮晨、王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为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爱真利用其分管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经费支出的职务之便,先后将自己因私去北京看望、照顾女儿的费用,从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经费中报销16次,总计金额6.88956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支出。

(二)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爱真利用其职务之便,因给南乐县元村镇卫生院解决2万元经费,向该卫生院院长孙XX索要现金6000元;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王爱真先后收受南乐县城关镇卫生院现金2600元,张果屯乡卫生院购物卡800元,福堪乡卫生院购物卡3500元,千口乡卫生院购物卡1000元,韩张乡卫生院购物卡1200元,谷金楼乡卫生院现金600元、购物卡3000元,西邵乡卫生院现金1000元、购物卡1900元,梁村乡卫生院购物卡500元,元村镇卫生院现金1000元、购物卡3000元,共计2.6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爱真户籍证明,任职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南乐县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发票凭证,南乐县各乡镇卫生院发票报销凭证,证人段XX、葛XX、杨XX、孙一X、秦XX、王一X、赵XX、薛XX、尹XX、高一X、孙二X、吴XX、闫XX、林XX、王二X、郭一X、李一X、李二X、李三X、陈XX、高二X、孙三X、陈XX、暴一X、暴二X、王三X、郭二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爱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王爱真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爱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只有9000元左右属贪污,其他的都是因公花费。指控的受贿罪中2.01万元属人情来往,另6000元是为单位解决的汽油款,其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司潮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爱真构成贪污罪,但数额为9000元。王爱真不构成受贿罪,指控受贿的大部分礼金卡为为过节期间的礼尚往来,不应作为受贿认定。王爱真以证人身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爱真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建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爱真由于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在侦查阶段未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造成公诉机关无法认定贪污罪的准确数额。王爱真不构成受贿罪。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为证实以上辩护意见,二辩护人提供了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与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证人杨XX、郭XX、王一X、温XX、王二X、闫XX证言、照片四张和对闫XX、王二X的调查取证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爱真利用其分管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经费支出的职务之便,先后将自己去北京看望、照顾女儿的费用,从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经费中报销16次,总计金额6.88956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支出。

(二)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爱真利用其职务之便,借给南乐县元村镇卫生院解决2万元经费之际,向该卫生院院长孙XX索要现金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被告人王爱真于2012年9月19日退还涉案款共计9.6万元整。

下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爱真户籍证明,任职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南乐县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发票凭证,南乐县各乡镇卫生院发票报销凭证,证人段XX、葛XX、杨XX、孙一X、秦XX、王一X、赵XX、薛XX、尹XX、高XX、孙二X、吴XX、闫XX、林XX、王二X、郭一X、李一X、李二X、李三X、陈一X、高XX、孙二X、陈二X、暴一X、暴二X、王三X、郭二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爱真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19日退还涉案款共计9.6万元的收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爱真利用其担任南乐县卫生局副局长并分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的职务之便,索要他人现金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贪污罪方面,王爱真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大多数金额系因公支出,由于其所举证据不能相互吻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受贿罪方面,除6000元现金系王爱真索要之外,其余为他人借逢年过节之机送礼,无证据证明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应属一般违纪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对王爱真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王爱真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回,可以从轻处罚。王爱真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并罚。根据王爱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爱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路 坦

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

人民陪审员  吴香菊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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