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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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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巩永卿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2)范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永卿,男,1964年12月01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09月05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英

(2012)范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永卿,男,1964年12月01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09月05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永卿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永卿及其辩护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1月04日,被告人巩永卿利用担任范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3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给范县濮城镇高寺村高XX从事经营活动两个月,非法获利1万元。另外230万元在2012年01月06日至04月23日期间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非法获利7677.25元。其非法所得,全部用于个人家庭消费支出;案发前已将其挪用的330万元土地补偿款及非法所得17677.25元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领到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理财产品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指控巩永卿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巩永卿及辩护人辩称,其挪用100万元系事先征得四个村民同意,且其中有其本人33万余元公墓款,230万元是银行一种存款业务,不存在风险,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行为。辩护人认为除去以上数额外,巩永卿仅挪用4万余元,且应当按挪用资金罪处罚,另外,巩永卿有立功行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巩永卿从XX镇财所领取3316496元土地补偿款。2012年01月04日,被告人巩永卿利用担任范县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3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给范县濮城镇高寺村高XX从事经营活动两个月,非法获利1万元。另外230万元在2012年01月06日至04月23日期间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非法获利7677.25元。其非法所得,全部用于个人家庭消费支出。案发前已将其挪用的330万元土地补偿款及非法所得17677.25元全部归还。

另查明,2012年08月26日,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接巩永卿举报,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范县辛庄乡后胡村犯罪嫌疑人杨XX抓获。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巩永卿供述,证人高XX、张XX、巩XX、赵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巩永卿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主任巩一X对其的辨认笔录,范县XX镇党委任职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申请书复印件,领到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农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协议及附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破案经过,收据,濮城派出所证明两份,杨道群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各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永卿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于借用以及购买理财产品不属于挪用行为,仅有40000余元应属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巩永卿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属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巩永卿将挪用公款如数退还,且能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巩永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永卿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祖 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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