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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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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安铭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2)范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铭,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

(2012)范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铭,男,197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铭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安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安铭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1)范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延期审理一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铭及其辩护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31日,被告人李安铭利用其负责采油四厂文二联安全隐患治理工程竣工审核结算的职务之便,在实际工程量结算低于合同价120万元的情况下,李安铭以解决计划科费用的名义,向施工方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电气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经理熊XX提出,该工程竣工审核结算按合同价审核通过,要求返还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价之间差价部分。2009年1月6日,该工程按合同价120万元结算后,熊XX在濮阳市建设银行华龙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返还的13万元工程款转到李安铭个人的银行卡上,李安铭将此款非法占有。认为李安铭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安铭的供述,证人熊XX、武XX、潘XX、刘X、李XX、秦XX、喻XX、宋XX、杨X、段XX证言,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运管理部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熊XX信用卡记账转账明细及李安铭信用卡转账凭条、存款取款凭条复印件,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电气工程处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大湾区块工程临时用工工资表、普光项目工地临时用工劳务费表,工程建设总公司财务科的证明、工程建设总公司电气工程处的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李安铭的户籍证明、采油四厂组织科出具的李安铭任职证明、李安铭工作岗位职责,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油人资(2008)84号文件等证据。

被告人李安铭辩称,在采油四厂文二联安全隐患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时,其审核的实际工程造价高于120万元的合同价,涉案的13万元是其借的熊XX的钱,不是受贿。

辩护人赵广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安铭在被刑事拘留前的所有供述应依法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2、本案的涉案工程经李安铭初审后的预算金额不是最终的金额,概预算中心、审计中心对该金额都可以变动,李安铭并不具有核定该工程价格的决定权,其在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3、证明李安铭索贿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120万元的结算价是经合法程序确定的,李安铭在主观上不可能有受贿的故意,李安铭没有让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5、从熊XX个人卡上转到李安铭个人卡上的款项,应属于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6、本案被告人李安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李安铭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李安铭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安铭在审核采油四厂文二联安全隐患治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实际工程量结算低于合同价120万元,李安铭遂告知施工方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电气工程处经理熊XX,该工程竣工审核结算可以按合同价审核通过,但提出以解决计划科费用的名义返还现金。后该工程按合同价120万元结算。熊XX采取增加大湾区块工程、普光项目工程临时用工劳务费的方式虚报劳务费13万元,并于2009年1月19日、20日在濮阳市建设银行华龙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13万元转到李安铭个人的银行卡上。后此款一直未动。2009年3月8日,李安铭将此款连同卡上原有的其他存款转存为定期。2010年11月23日,李安铭用其姐姐李翠铭的身份证在濮阳市建设银行开户,又将此款以李翠铭名义转为五年定期存款。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安铭的供述,证人熊XX、武XX、潘XX、刘X、李XX、秦XX、喻XX、宋XX、杨X、段XX证言,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运管理部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熊XX信用卡记账转账明细及李安铭信用卡转账凭条、存款取款凭条复印件,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电气工程处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大湾区块工程临时用工工资表、普光项目工地临时用工劳务费表,工程建设总公司财务科的证明、工程建设总公司电气工程处的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李安铭的户籍证明、采油四厂组织科出具的李安铭任职证明、李安铭工作岗位职责,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中油人资(2008)84号文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安铭提出涉案的13万元钱是其借的熊XX的,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李安铭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李安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安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路 坦

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

代理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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