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宇喜,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宇喜因琐事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争吵,用脚踹高XX的肚子,致高XX的肠壁破裂。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XX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指控陈宇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宇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宇喜因琐事与被害人高X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宇喜用脚踹高XX的肚子,致高XX的肠壁破裂。经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XX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另查明,陈宇喜与高XX达成和解协议,陈宇喜赔偿高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高XX要求对陈宇喜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宇喜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孙一X、张一X、张二X、魏一X、魏二X、孙二X、胡XX证言,被害人高XX供述,被告人陈宇喜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宇喜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陈宇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陈宇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宇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宝文 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