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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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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2)范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虎,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李嵩,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

(2012)范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虎,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李嵩,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李诗国,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厂房内用甲硫醇钠、异丙醇、三甲胺作为原料为山东潍坊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莠灭净291.89吨,三被告人应获违法所得5608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合同、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山东潍坊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指控刘兴虎、李嵩、李诗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三人租赁位于范县濮城镇的濮阳市华玻照明有限公司厂房,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用原料甲硫醇钠、异丙醇、三甲胺为山东潍坊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莠灭净,并约定每吨合格产品加工费800元,三被告人共生产莠灭净291.89吨,其中合格产品70.11吨,应获违法所得56088元。经查,异丙醇、三甲胺、莠灭净均属危险化学品。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对其给山东潍坊润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莠灭净的供述,证人刘XX、于XX、王XX、孙XX、崔X、孔X、张XX、任XX证言,证实三被告人租赁濮阳市华玻照明有限公司厂房的租赁合同,证实三被告人购进甲硫醇钠、异丙醇、三甲胺的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山东潍坊润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人为该公司生产莠灭净291.89吨,其中合格产品70.11吨及合格产品每吨加工费800元的证明,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异丙醇、三甲胺、莠灭净均系危险化学品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虎、李嵩、李诗国未经许可,私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兴虎、李嵩、李诗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兴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诗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

人民审判员  李宋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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