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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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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立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2)范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普,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范县陈庄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

(2012)范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普,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范县陈庄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立普在范县陈庄乡陈庄村十字路口处调解王一X与王二X的交通事故时,与被害人刘X发生纠纷,杨立普将刘X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刘X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证人王一X、李XX、刘XX、牛XX、王二X、郝XX、王三X、杨XX证言,被害人刘X陈述,杨立普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立普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立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5时许,在范县陈庄乡陈庄村十字路口处,王一X开着农用机动三轮运输车与王二X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立普与被害人刘X在调解该事故时发生纠纷,杨立普将刘X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刘X的损伤构成轻伤。杨立普方于2012年3月3日赔偿被告人刘X现金3万元,并取得了刘X的谅解。

下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杨立普违法证明,证人王一X、李XX、刘XX、牛XX、王二X、郝XX、王三X、杨XX证言,被害人刘X陈述,被告人杨立普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立普虽曾受到过治安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刘X,取得了刘X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杨立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立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路 坦

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

人民陪审员  吴香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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