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范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长,别名范X德,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X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范X长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范X长,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范X长在自家院中,因故用刀将被害人范XX左手砍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范XX系农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6917.4元,认定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15.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X长供述,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霍X峡、范X霞、孙X灵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抓获证明,费用清单及票据,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X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X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范X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各项损失共计20215.4元。
上诉人范X长上诉提出:范XX对其妻子有非礼行为,原判量刑重,其也被被害人范XX用砖砸伤头部,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X长上诉提出范XX对其妻子有非礼行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对于本案发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范X长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量刑时根据案件事实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范X长另上诉称被害人范XX也用砖将其头部砸伤,经查,范X长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称其被从院墙外扔来的砖砸伤头部,但不知是谁,其上诉理由与供述相矛盾,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判刑期计算有误,应将上诉人范X长被行政拘留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为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X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范X长的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